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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的性质分析(下)

    来源:东方头条 时间:2020-04-13 14:39:36

    在另一案例中,合同虽然也冠以“经纪合约”的名称,内容也较为单一,但法院也并未将其认定为委托合同。案情如下:A作为甲方与B作为乙方签订《全约演艺经纪合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作为合约期内全部演艺事业的全球独家经理人,由甲方全权代表乙方负责接洽、安排、同意、策划乙方在全球的演艺事业,并由甲方全权代表乙方签订聘用协议;甲方必须竭尽所能为乙方争取一切演艺事业范围内之最佳受聘机会,并为乙方商讨及时争取与演艺事业有关的最理想条件;应本着促进乙方演艺事业发展的目的,代表乙方安排各种演艺事业活动与工作,而不得强加于乙方任何有损乙方演艺事业发展、有损乙方演艺事业形象的演艺事业活动与工作;甲方保证安排乙方每年参与影视剧拍摄戏量不低于签约前拍摄戏量,并逐步提升其工作机会,但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拍摄戏量无法完成的除外;甲方承诺对乙方进行影视剧及商业广告市场的推广及美誉度的宣传;甲方承诺在独立承制的电视剧中,根据角色合适合理的原则,为乙方优先安排出演机会;甲方承诺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市场分析及形象定位,并进行媒体宣传;甲方承诺五年内安排乙方出演两部由甲方投资并制作的电视剧男一号角色;合同期限为五年等。

    在合同有效期内,B认为A存在多项违约行为,要求提前解除《全约演艺经纪合约》。法院认为:B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不成,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是否存在合同法中B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院虽然未对《全约演艺经纪合约》的合同性质进行直接评述,但其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作为评判B解除权是否成就的法律依据,说明其并未认为《全约演艺经纪合约》为委托合同。若法院认为《全约演艺经纪合约》系委托合同性质,则基于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人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法院的裁判依据应该是《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但事实上法院支持B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该案中审理法院也未将涉案合同视为委托合同性质。

    通常情形下,经纪公司与艺人签订的合同内容较为丰富,涉及到的问题较多,其中固然包含委托合同关系,但也有其他性质合同的元素。既然合同并非单一、典型的委托合同性质,则当事人自然无权适用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此为对艺人经纪合同性质分析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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