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东方头条 时间:2020-07-21 05:00:37
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是否属于“标签瑕疵”?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内容”?
按:近日,小编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偶然看到一则判例,发现该判例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日常监管执法中比较常见,故将其整理发布,供交流探讨。
案情简述:
2019年5月19日,大兴市监局接投诉并在处理时发现,卫星城加油站销售的标称玲珑王公司生产的红茶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2日和2018年11月29日,产品执行标准标示GB/T13738.2-2008,而该执行标准已经被2018年5月1日实施的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所代替。
随后,大兴市监局向涉案产品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发函协助调查,经协查确认涉案产品系按照GB/T13738.2-2017的最新执行标准生产的,经第三方检测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玲珑王公司在2018年5月1日红茶国家实施新标准后未能及时更换旧包装,仍使用了标注为作废标准GB/T13738.2-2008的包装袋。
大兴市监局据此认定卫星城加油站存在销售标签标注虚假内容的茶叶,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卫星城加油站的违法情节及货值金额,在法定幅度内对卫星城加油站作出给予罚款人民币27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60元的行政处罚。随后,玲珑王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了撤销大兴市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审理被判决驳回。
玲珑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对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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